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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年3月1日起 云南公共数据管理有“法”可依

时间:2024-08-17 19:05:20 来源:云南省人民政府 作者:佚名

  日前,《云南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公开发布。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收集、归集、存储、加工、传输、共享、开放、开发等数据处理活动及数据安全管理作了详细说明,自明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共数据,是指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

  建设统一的公共数据平台

  公共数据平台和公共数据资源体系建设方面,《办法》规定,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和建设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平台,为公共数据处理活动提供支撑。各州、市、县、区不再建设本级公共数据平台;已建设的,应对接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平台并纳入统一管理。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建立统一的数据共享、开放通道,公共机构通过该通道共享、开放公共数据,并且全省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的目录化管理,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目录编制标准,组织编制省级和全省公共数据目录并统一发布。

  科学收集共享公共数据

  公共数据收集和归集方面,《办法》规定公共机构收集数据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及时的原则,按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可以通过共享获取数据的,公共机构不得重复收集。公共机构根据公共数据目录,按照应用需求将公共数据统一归集到公共数据平台基础数据库和主题数据库。州、市、县、区公共机构根据公共数据目录,按照应用需求将公共数据统一归集到本级主题数据库。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涉及自身的公共数据有异议或者发现公共数据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一致的,可以向收集该数据的公共机构提出校核申请。

  公共数据共享方面,对于无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由公共机构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向数据提供单位获取,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共享。对于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由公共机构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向数据提供单位提出共享申请,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共享的,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在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共享;不予共享的,应当提供法律、行政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对于不予共享的公共数据,以及不符合共享条件的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公共机构可以向数据提供单位提出核实、比对需求,数据提供单位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及时予以配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障公共数据开放开发

  公共数据开放和开发方面,公共数据在法律、法规、规章允许范围内向社会最大限度开放。省公共数据开放目录由省各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组织科学编制,并确定公共数据开放重点。公共机构应当按照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要求,将审核后开放的公共数据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对社会开放。公共数据平台可以设立州、市、县、区公共数据开放专区,州、市、县、区依托专区开展本级公共数据开放活动。同时,鼓励有条件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申请,对一级开发形成的公共数据要素开展二级开发。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利用依法获取的公共数据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服务以及获得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办法》还规定,积极维护公共数据安全,县级以上公共数据、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共机构在各有关部门指导下,开展本单位、本系统、本领域公共数据安全保护工作等。


原文链接:https://www.yn.gov.cn/zwgk/zcjd/dwjd/202312/t20231219_2920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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